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洪見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4,895元(內含帳務管理費用100元)
,及其中299,563元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
帳務管理費用100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還款,於繳款期
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3月14日止累計尚欠本金29
9,563元及利息5,232元未清償,又萬泰銀行業於95年12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交易記錄一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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