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及IPHONE14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之「 周園蓉 」,應更正為「 周圓蓉 」;第4行原記載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2支」,應更正為「IPHONE13、IPHONE14Pro手機各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13及IPHONE14Pro手機各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525號被告潘建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周園蓉所經營之按摩店內,徒手竊取周園蓉所有、放置在按摩床上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2支(內各含SIM卡1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將竊得之智慧型手機2支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5,5000元,SIM卡2張則予以丟棄。嗣因周園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園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建隆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園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書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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