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健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為:「原判決與事實不符,量刑猶嫌過重,懇請在院鈞長重新審理,如蒙 恩准 ,實感德澤。」等語。
三、惟查:
(一)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就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有被告坦承其毫無相關處理報廢車輛之經歷,仍與自稱「王先生」之不詳成年人約定報酬,遵照指示而出名擔任奕伸有限公司負責人,繼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奕伸有限公司籌備處何健雄名義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併交代相關資料予信佑事務所,且給付該事務所負責人 劉汝真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作為借款利息,復又掛失上開帳戶、申請補發存摺暨印鑑,並提領帳戶內之200萬元後轉交「王先生」等客觀事實;證人劉汝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誤信 杜昭榮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佯稱因設立奕伸有限公司,所需資本尚不足200萬元,希望商借款項直接存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應付設立公司之審查,只要申請完畢旋即返還,願付1萬8000元之利息作為代價,且公司現推舉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及個人身分等資料及1萬8000元之利息,致其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有意設立公司,且通過審查即會如數歸還款項,而貸款200萬元予被告,並如數存入上開帳戶內,嗣因被告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掛失上開帳戶、申請補發存摺暨印鑑,並領出其存入之200萬元,且被告及杜昭榮事後均處失聯狀態,其始知悉受騙等事實;此外,並有上開帳戶存摺暨「奕伸有限公司」、「何健雄」印鑑(即奕伸有限公司大小章)扣案可佐,以及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該帳戶內200萬元入出帳紀錄)、取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辦理掛失、親自領款等情)在卷可證,並就被告自稱是因應徵工作,而應「王先生」之要求,擔任奕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顯異乎情理,且既坦認深知「人頭公司無非便於從事不法」之理,猶為求「王先生」允諾設立公司事前1萬元、事後3萬元之報酬,在明知「王先生」係借錢存入其所設立之上開帳戶內,並給付劉汝真1萬8000元之利息,且相關存摺、印鑑均已交給劉汝真保管的情況下,未曾向劉汝真查證相關存摺、印鑑是否遺失,即應「王先生」之要求,掛失上開帳戶、申請補發存摺暨印鑑,並旋即領出該帳戶內之
200萬元交給「王先生」,縱使「王先生」未曾直接透露全盤的犯罪計畫,被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因而認定被告係與「王先生」、杜昭榮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難謂無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指稱原判決與事實不符,量刑猶嫌過重,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從81年間起,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屢經判刑執行,素行欠佳,尤以99、100年間,被告尚參與詐領保險金之詐欺集團,多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迨101年4月6日遭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卻仍未戒慎行止,反於該保險詐欺案第二審法院繫屬期間之101年7月間,又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該保險詐欺案嗣於101年10月31日,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同刑度定讞)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在顯示其蔑視法治、輕忽他人財產權益之傾向;另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掙取金錢,竟圖犯罪集團利益所誘,即與之同流、分工騙取他人財物,非特加害金額高達200萬元,且犯後始終未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益證被告犯罪動機可議、所生危害匪淺,要難輕縱;惟念及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應係犯罪集團之附從角色、檯面下主導犯罪計畫之「王先生」,甚或其他深居幕後之集團共犯方係核心地位,且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業經取得「王先生」承諾之報酬,或已分贓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暨衡被告長期失業、國中畢業之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判決無罪或從輕量刑,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