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號異議人 林鴻襦 相對人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異議人「 林鴻儒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鴻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