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
原 告 黃永安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因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之利益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
之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於扣除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後,補繳本件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