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蘇次一 被上訴人 吳高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答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69元、訴訟費用600元,但被上訴人投保華南產險公司第三人任意險,應賠償上訴人45,900元修車費,原審未予審酌,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賠償。上訴人聲請本院避開5月16日至5月21日再次安排調解,兩造理賠金額當庭給付,並簽和解同意書以結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00元。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8,150元及其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69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僅稱願依原審判決向被上訴人給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車費之部分、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余玟慧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