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4號
原告 吳奕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包媖琪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包媖琪所提起本院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又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6號民事判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33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本件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