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張晉銘
張又升 張旭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 律師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受告知人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7、8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晉銘為柯OO之配偶,原告張又升、張旭仲為柯OO之子
女,柯OO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
㈡柯OO因大腸腫瘤於108年10月30日接受手術治療,經手術後化
驗為大腸惡性腫瘤,並持續接受相關治療,於000年0月間經主治醫師建議終身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向被告申請理賠後,經被告於109年8月依約給付第7級失能保險金20萬元。柯OO後續持續接受治療,然治療效果有限,癌細胞轉移身體多處,影響工作及生活能力,110年9月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診斷為腫瘤多處轉移,無工作能力,且24小時需他人專責照護,柯OO體況應已符合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失能程序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第6-1-2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失能等級為第2級之失能程度。經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派員訪視及調閱相關病歷後,卻以被保險人未符合「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為由拒絕理賠,柯OO於110年9月17日身故。
㈢柯OO應依系爭附表註15: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作為失能
判斷,且柯OO之體況於110年9月1日應已符合系爭主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系爭附表所列第6-1-2項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失能等級為第2級之失能程度。
㈣原告依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3,775,511元:
1.依系爭主約第13條第1項可以請求50萬元。系爭主約投保金額為保額1萬元,可請求50倍,故可以請求50萬元。
2.依系爭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可以請求1,572,750元。系爭主約投保金額為保額1萬元,保證給付期間15年,以年利率2%貼現計算,故可以請求1,572,750元。
3.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可以請求25萬元。系爭附約投保金額為保額50萬元,故可以請求金額為45萬元(500,000×90%=45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20萬元,還可以請求25萬元(450,000-200,000元=250,000元)。
4.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可以請求6萬元。系爭附約投保金額為保額50萬元,故可以請求金額為6萬元(500,000元×12%=60,000元)。
5.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可以請求1,392,761元。系爭附約投保金額為保額50萬元,故可以請求金額為1,392,761元(每年保額500,000×24%×90%再以保證給付15年以年利2.25%貼現計算得1,392,761元)。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511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保險人柯OO於107年3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保額1萬元,並附加系爭附約,保額50萬元。柯OO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於108年11月及000年0月間進行相關手術。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柯OO符合6-1-4殘障等級,依系爭附約約定,給付柯OO第7級之殘廢保險金20萬元。柯OO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為柯OO之法定繼承人。
㈡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系爭附表6-1-2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2、給付比例90%。系爭附表註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須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系爭附表註15: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柯OO之體況不符系爭附表註15-1「症狀固定」要件,本件為「死亡」事故,而非「殘廢」事故。
㈢系爭主約及附約之設計原意,係就被保險人殘廢狀況發生6個
月後之生活提供保障。若將死亡歷程中類似殘廢浮動性生理狀態,皆認為符合本件保險契約所定之殘廢,則任何人於死亡前,均會達到1-1-1之殘廢等級,此將使投保殘廢險者,皆能領到1級殘廢保險金,如此顯悖離殘廢險、扶助險設計之初衷,有違本件契約之本質、機能及公平正義原則。系爭主約及附約所指之殘廢,係指被保險人特定身體功能障礙,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被保險人必須以此狀態長期繼續參與社會生活之情形。至於所謂「長期」持續存活,依系爭主約及附約註15-1之約定,顯然以被保險人經確診有「殘廢生理狀態」之日(即自醫師認定有6-1-2殘廢狀態)起,應存活6個月接受治療,方有符合上開約款要件之可能。如被保險人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控制,而是逐漸或快速轉壞,因其病情仍有變化,即屬症狀未固定,並無法判定障害;即便病患符合機能永久喪失或遺存極度障害,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情,惟此乃生理嚴重損傷進展至死亡之必經過程,並非「殘廢終止狀態」,自不符註15-1「症狀固定」之要件。
㈣柯OO因大腸癌末期並多處轉移,病況自110年8、9月間開始惡
化,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0年9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柯OO旋於110年9月17日死亡。由此可知,柯OO之體況乃持續惡化趨向死亡之浮動狀態,與其大腸癌有時間上密切關聯之確定結果為「死亡」,而非「6-1-2殘廢」。柯OO於000年00月間確診罹患大腸癌,罹癌為癌症險的危險事故(一旦確診罹癌即要理賠),但非本件保險的危險事故。本件保險的危險事故為「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乃「致成殘廢」。而罹癌不等於殘廢事故發生,更非系爭附表註15-1定義的殘廢固定。柯OO是治療癌症近2年,但非治療殘廢近2年。
㈤設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3,775,511元及
起息日為110年10月3日不爭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柯OO於107年3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主約,保額1萬元,並附加系爭附約,保額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為被保險人柯OO之法定繼承人。
2.柯OO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於108年11月及000年0月間進行相關手術。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被保險人柯OO符合6-1-4殘障等級,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給付柯OO第7級之殘廢保險金20萬元。
3.柯OO於110年9月17日死亡。
4.系爭附表6-1-2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2、給付比例90%。附表註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須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表註15: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5.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75,511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爭點:柯OO之體況是否符合系爭附表6-1-2「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及系爭附表註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之殘廢判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柯OO於107年3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並附加系爭附約,柯OO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於108年11月及000年0月間進行相關手術,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被保險人柯OO符合6-1-4殘障等級,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給付柯OO第7級之殘廢保險金20萬元,柯OO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為被保險人柯OO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要保書、保險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次按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予要保人。是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應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道德危險之功能。
㈢原告主張柯OO於110年9月1日已符合系爭附表第6-1-2項目「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失能等級為第2級之失能程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柯OO之體況不符系爭附表註15-1「症狀固定」要件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柯OO於110年9月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為腫瘤多處轉移,無工作能力,且24小時需他人專責照護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依系爭附表註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件被保險人柯OO得請求之保險理賠為殘廢給付,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係考量被保險人於失能期間,因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為避免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因此關於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自應以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經治療後,身體機能仍遺留障害,且已長期處於穩定狀態,維持症狀固定,不能期待再治療有任何治療效果,並經由專業醫師評估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需人扶助之程度,據為殘廢程度之認定。從而,被保險人是否遺存各級障害,自應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為判定基準。倘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雖經治療6個月,惟其症狀並未固定,體況持續惡化,終至死亡,自非附表註15-1所稱之「遺存各級障害」。至於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認定柯OO於110年9月1日符合上開註15-1立即可判定之情形,固據原告提出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1頁)。惟該評議書判斷理由亦認定柯OO於110年9月1日「體況並非固定,而是其大腸癌第四期併轉移至身故前必經過程」(見本院卷第117頁)。則柯OO於110年9月1日之體況既非「症狀固定」,即不能認符合系爭附表註15-1約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柯OO於110年9月1日已符合系爭附表第6-
1-2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失能等級為第2級之失能程度,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75,511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