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已遷出國外,於遷出國外前在我國最後之住所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