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婚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相對人甲○○(HUATIEUNH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結婚後以臺中市為共同生活地,自應以中華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依中國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在越南國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於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日離家後,即拒不返回與聲請人同居迄今。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同
之住所地為聲請人之住所,相對人並有前往聲請人住所定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前揭時間
離家後即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