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
㈡、增列「本院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偉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所載運之貨物是否妥當放置,竟疏未注意致貨物破裂油漬滲漏於地面,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李健榮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黃政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其原應注意行車前應為車輛安全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詳細檢查其車輛上載運之貨物是否妥當放置,有無滲漏,致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駛至上開路段時,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裝載之貨物有不明液體油漬滲漏於地面,適李健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由後騎乘至該地,李健榮騎乘之機車失控撞擊至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其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健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健榮之指證、證人 曾俊璋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的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