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世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高雄左營區城隍廟旁統一便利超商前,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建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刑事警察人員及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怡弘佯稱:因積欠電信費用且遭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帳戶中有不明資金進出,需依指示操作以確保資金安全等語,致王怡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
(14)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怡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蔣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阿建」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阿建」說要幫我辦貸款,為了辦貸款要先包裝金流,就是讓我的帳戶有錢進出帳面比較好看,因此我才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阿建」等語。經查:
(一)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其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建」;後告訴人王怡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未提出所稱貸款對象確切聯絡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所辯為據。審酌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財力證明(或擔保)等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是否核貸,此等資訊當可輕易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款性質上係由貸款人(借用人)與金融機構(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契約合意成立,將由借用人逕撥付款項至貸款人所指定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本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或相關金融交易(例如轉帳、匯款)使用,要與上述貸款審核撥款過程無涉,縱須提供縱須提供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以供查核或撥款使用,亦無一併提供交易密碼之理,故被告是否果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誠屬有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個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出借(租)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且被告為73年次出生,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出社會20多年,曾從事司機工作等語,顯為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辯事前已知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目的係「包裝金流」、「讓帳戶有錢進出」,亦即將供他人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且稱不知道「阿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其屬於哪家貸款公司,也沒有看過貸款方案或貸款契約書等語,俱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迥異,綜此堪信被告主觀上知悉中信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是時仍處於只須順利獲取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交付帳戶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輕率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全權使用,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復由該集團持以訛詐告訴人作為交付及進行其他交易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吿犯後否認犯行,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然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金額超過百萬,損失甚鉅,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