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鄭宏仁 相對人 林俊榮 即 尚榮 茶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簡字第15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已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書及112年度鳳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簡字第15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