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累犯情形,應
更正為: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8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肅清
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及8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撤
銷假釋,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
犯罪事實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應更正為「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8年7月2日16時許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予某遊覽車司機托運之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乙○○受騙於
98年7月4日下午4時12分及同日19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6仟元、8仟元至上開帳戶,而報警處理查獲。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再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酌量被告所為助長犯
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其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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