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47號聲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29日、、79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168萬元合計共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原名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變更組織更名為稻江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大臺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現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97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7年1月25日,惟借期屆至,相對人如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個人一般貸款約據、撥貸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7年6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固陳稱並未向聲請人借款、未同意他人將其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然本件抵押借款乃相對人為擔保本人之債務而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無擔保他人借款情事,另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借款金額業已提出前開相對人立據簽名之借款證明文件為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