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索鈴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索鈴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索鈴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案發前1日與告訴人 丁振益 發生口角,即貿然選擇以暴力方式處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調偵卷第1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至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胡索鈴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索鈴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前,因故與丁振益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丁振益頭部,致丁振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振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索鈴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振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 黃素真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告訴人病歷、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丁哥 ,後面還有喔」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證人 黃素貞 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沒注意到被告有說這句話等語,被告亦否認有為此部分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言詞,尚乏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且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言詞,是否確已具體指陳加害安全之內容及不利結果,亦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