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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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0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林棋美 之債權人,為查明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明岳 繼承人及遺產清冊,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岳之債權人,自屬訴訟外之第三人,而監護宣告事件乃屬家事事件,涉及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是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聲請人並未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且聲請人主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棋美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聲請人並無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或當事人之同意書,且系爭事件卷宗內文書多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或個人資料,自不宜任由他人閱覽。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