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
劉黃美珠 死亡,使告訴人 劉清風 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 朴子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因過失而罹刑章,已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9號被告薛清元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清元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嘉36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爽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道路與無名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時速約70公里速度(當地速限時速3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劉黃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村里道路由南往北騎至與嘉36鄉道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而疏未在前開交岔路口處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而貿然直行,致與薛清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劉黃美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部及腹部鈍傷及擦傷、右下肢體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案經劉黃美珠之夫劉清風告訴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薛清元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清風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五)現場照片24張。(六)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七)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八)相驗照片10張。(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00324206號函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請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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