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告人A02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行言詞辯論,審理中法官提示兩造訪視報告,因資料繁多,無法當庭詳閱,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將於庭後閱卷並表示意見,抗告人旋即於114年8月29日向原審提出家事準備狀,詎原審逕於114年8月28日為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家事準備狀內容,致抗告人未能有充分時間表示意見,亦致原審無法充分審酌兩造條件,尚有未洽。

 ㈡原審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卻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記載:「…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見原裁定第10頁第24至30行),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原審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核與未成年子女A01最佳利益不符,析述如下:

 ⒈兩造之品行:相對人經常與同事、朋友聚會唱歌、飲酒,並時常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查114年2月22日相對人稱欲與同事前往KTV唱歌,直至凌晨2時仍未返家,抗告人憂其人身安全遂報警,後警察於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尋獲相對人,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酒後與異性入住汽車旅館。又抗告人家人曾偶遇相對人於夜市公開場合與異性互動親暱,並倚坐於異性腿上,足見相對人不知嚴守男女份際。

 ⒉照護之繼續性或維持現狀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A01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居住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由抗告人主責照顧,抗告人父母亦同住該處,於抗告人工作繁忙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嗣相對人於114年3月9日未經商量即偕未成年子女A01返回其高雄娘家,致抗告人未能持續擔任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A01與抗告人同住已久,對抗告人之居住環境熟悉且適應良好,維持生活現狀應較有助於未成年子女A01身心穩定發展。

 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抗告人有固定工作收入,財力狀況穩定,生活態度積極正向且具備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且完整之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能給予子女完善、即時、安全之照護,抗告人亦有能力給予子女自由發展興趣及潛能之機會。反觀相對人遲未提出工作及薪資收入證明,其是否具備扶養子女所需之經濟能力不無疑問,且相對人對子女管教缺乏耐心,曾無故推未成年子女A01之頭部、罵三字經;又相對人父母有抽菸、喝酒、打麻將等行為,曾當著未成年子女A01面前抽菸,且無穩定工作,所住之房屋為承租,並在外積欠巨額債務,曾因債主上門討債、潑灑廚餘致被迫搬遷;相對人父親對抗告人亦有數次暴力行為,相對人於114年3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其高雄娘家,抗告人晚間至相對人娘家,希冀與相對人好好溝通並探望子女,相對人父親卻對抗告人出言恐嚇,並動手毆打抗告人臉部、踢踹抗告人、爭搶抗告人金項鍊致損壞,抗告人當日驗傷後即對相對人父親提起傷害告訴;相對人父親另因涉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96號駁回上訴。

 ⒋善意父母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相對人於114年3月9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其高雄娘家居住,抗告人持續聯繫相對人請求給予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機會,卻屢遭相對人阻撓,抗告人為避免兩造衝突加劇,遂未再前往相對人高雄娘家,最終在抗告人極力請求下,相對人同意提供影像讓抗告人瞭解未成年子女A01近況,由上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乙事態度消極,難期相對人謹遵善意父母原則。倘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抗告人當會尊重未成年子女A01之想法、意願,盡力配合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需求,絕不刻意阻撓。

 ㈣綜上所述,無論依兩造之品行、照護之繼續性或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而觀,均認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最能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11,331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部分,觀原裁定部分之敘事脈絡,已明確指出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以及相對人任未成年人A01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人A01之扶養費用為16,000元,應以抗告人2/3、相對人1/3之比例予以分擔,此部分承接原裁定部分之酌定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者具一致性,尚無混淆之虞,縱原裁定部分後段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書寫相反,亦顯為誤繕,而屬原裁定應予更正之問題,自不構成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㈡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裁定據以酌定未成年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詳予審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4年5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31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有限責任臺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於114年6月2日114德仁社育字第125號函所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後(見原裁定所列內容,爰不一一詳述),考量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A01即由相對人主責照顧,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之管教及照護有不當之處,且相對人父母亦無法提供適當之支持等情,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在雙方分居獨力照護未成年人A01之期間,未成年人A01受照顧之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亦已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是目前相對人顯然較抗告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A01安全感與穩定的生活,再參酌未成年人A01目前不到2歲,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抗告意旨前詞所陳,或屬原裁定業已審酌之事由,或屬縱經考量亦無法動搖本院同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認定結果。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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