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俊弘為 熊爸 蛋餅店楠梓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熊爸蛋餅店)之顧客, 戴駿彥 則為熊爸蛋餅店之店長,渠等因吳俊弘於熊爸蛋餅店google評論之問題發生糾紛,戴駿彥遂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25分許,以手機(門號詳卷,下稱戴駿彥手機)致電吳俊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吳俊弘手機)詢問此事(下稱本案通話)。詎吳俊弘明知戴駿彥並無於本案通話中向吳俊弘恫稱之恐嚇行為,竟意圖使戴駿彥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9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誣指「戴駿彥於本案通話中對我恫稱『我為熊爸蛋餅店之老闆,你都到我們店內恐嚇員工及客人,你要小心一點,我要對你不利,我要你死』(下稱恐嚇言論)」等語;復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親自到庭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上開指訴,而誣告戴駿彥涉犯恐嚇罪嫌(戴駿彥所涉恐嚇罪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戴駿彥不甘遭誣指遂親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駿彥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俊弘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岡山分局、橋頭地檢署提起告訴,並指稱告訴人有於本案通話中為恐嚇言論等語,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備受對方持續的威脅恐嚇,對方在路上隨機找陌生人來恐嚇威脅我超過100次,我很驚嚇恐慌,導致說法有濃縮,漏講很多時間點和字句,我真的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岡山分局提起告
訴,並稱「戴駿彥於本案通話中對我為恐嚇言論」等語;復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親自到庭向檢察官為上開指述,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戴駿彥所涉恐嚇嫌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審訴卷第29至36頁),核與證人戴駿彥、 王豐銓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3至138頁,審訴卷第29至3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備忘錄翻拍照片(標題:「熊爸老闆戴駿彥與 吳俊宏 先生之電話對談」)(見警卷第11頁)、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被告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Foodpanda外送平台訂購紀錄翻拍照片(店家名稱:熊爸蛋餅)(見警卷第17至19頁)、Google評論翻拍照片(店家名稱:熊爸蛋餅)(見警卷第19頁)、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29至31頁)、Google評論翻拍照片及說明(店家名稱:熊爸蛋餅)(見偵卷第33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戴駿彥手機)(見偵卷第35至37頁)、Foodpanda外送平台訂單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店家名稱:熊爸蛋餅)(見偵卷第39至47頁)、戴駿彥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5至99頁)、被告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18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戴駿彥)(見偵卷第145至150頁)、本院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見訴卷第28至29頁)、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罪之警詢、偵查筆錄(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供(證)稱:112年
2月8日16時25分許,我有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吳俊弘,詢問他是否有在網路上有留言說我們的員工到處惹事生非,我還沒問完我的問題,他就掛斷,因為他的留言非屬實,而我有跟員工確認過有無在外面與人發生口角,我的員工表示沒有在外與人發生糾紛,所以在與吳俊弘對話完後,我又傳簡訊給吳俊弘,叫他在網路上說我們員工到處惹事生非的留言要在兩天內刪留言並公開道歉,不然會尋求法律途徑、我沒有打電話給他叫他要小心一點,說他都到我們店內鬧場,還有恐嚇我們員工及客人,並表示後續會對他不利、我當時撥打電話給吳俊弘時有錄影起來、我不知道吳俊弘有無來店內消費過、也不認識吳俊弘、會知道吳俊弘是因為他有在我們店內的google評論留言、那天實際上打了2通電話給吳俊弘、有講到話的只有第一通,我被掛斷後,有再打給吳俊弘,但沒有接通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3至138頁),核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關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緣由、時間、內容等主要情節,與證人王豐銓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我是熊爸蛋餅店裡的員工、 戴駿彦 是我老闆,我不認識吳俊弘,我一開始不知道吳俊弘是熊爸蛋餅店的客人,發生此事後才知道、戴駿彥打電話時,那時是我上班時間,我在旁邊親眼目睹,戴駿彥也有將這通話錄影存證,但戴駿彥通話過程中,都很客氣的詢問吳俊弘,並沒有對吳俊弘說出「我為熊爸蛋餅店的老闆,你都到我們店內恐嚇員工及客人,你要小心一點,我要對你不利,我要你死」、「幹你娘雞掰」的言論、戴駿彥共打2通電話給吳俊弘,第一通被吳俊弘掛斷後,戴駿彥又再打第二通,但第二通吳俊弘就沒有接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8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備忘錄翻拍照片、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評論翻拍照片、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店家名稱:熊爸蛋餅)、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並未於本案通話中為被告於前案所指述之恐嚇言論。 衡以 被告自陳:我不認識戴駿彥,也不認識他們的員工(見警卷第8頁,訴卷第28、34頁), 益徵 證人戴駿彥、王豐銓之證詞,並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話對話內容均有上開通聯紀錄及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被告於前案警詢對於告訴人於電
話中表示:「對方自稱他是熊爸蛋餅的老闆,叫我要小心一點,說我都到他們店內鬧場,還有恐嚇他們的員工及客人,並表示後續會對我不利,隨即對方就掛斷電話」等語,並接續向警察指訴「之後對方又於16時26分時,傳一通簡訊給我,說我在他們網路上留言說他們的員工到處惹事生非,叫我要在兩天內刪留言並公開道歉,不然會尋求法律途徑」等內容,對於告訴人於電話及簡訊之內容加以分別描述而指證歷歷,並無被告所辯認為簡訊與電話是同一件事,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本案通話中向被告為恐嚇言論,仍據以向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前往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稱係親身經歷之事,對於指訴之內容情節描述甚詳,實無從認係於案發後驚嚇恐慌而單純記憶有誤而已,況被告於案發經過兩個月後之偵查庭所指訴之內容亦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同,益見被告於偵查時並無其所辯驚嚇恐慌,導致說法有濃縮,而漏講很多時間點和字句等情。又被告辯稱其陳述方式不妥,原先就是要說告訴人的員工在路上對我有恐嚇及侮辱的言詞,是檢察官沒有記清楚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偵訊之錄影畫面,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對方打電話來,說我去店裡鬧場、滋事,電話中歇斯底里咆哮,說要我死,找人弄死我甚麼的,並辱罵三字經,對方還說後續會對我不利,但我都沒有去過店裡」等語,經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相比對,其指訴之內容明顯與電話錄音內容大相逕庭,有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先以與告訴人尚有其他通電話為辯解(見偵卷第2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以其主觀上認為簡訊與電話為同一內容為辯(見訴卷第2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況被告所持有之電話與告訴人間實際上僅有一通通話記錄,亦有被告自己手機通聯記錄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述於電話中遭告訴人恐嚇等情節,顯屬無稽,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時故意虛構遭告訴人言語恐嚇之被害情節,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確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誣告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橋頭、左營、三民區等地遭告訴人所指使之
第三人隨機恐嚇等節,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確切時間、地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沒去過告訴人店內消費、不認識熊爸蛋餅店老闆及員工,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所指使之第三人隨機恐嚇等情節,是否為真顯有疑義,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情,告訴人於本案通話中,並未對被告為恐嚇言論,
然被告卻分別於112年2月8日、4月10日向岡山分局、橋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且非單純誤認、誤解或本諸合理基礎事實所生懷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虛構不實事項,是被告誣指告訴人恐嚇之犯行,至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訴,主觀上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故上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無任何
糾紛,竟因GOOGLE評論一事,虛構遭告訴人恐嚇等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證據呈現與其說詞不符時,即更易說法再飾詞狡辯,復始終以受害者自居,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案誣指告訴人涉犯之恐嚇罪嫌,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極輕之罪,且被告提出前案恐嚇告訴時,除讓告訴人疲於應訴,耗費時間、金錢外,更受有相當之精神壓力與名譽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訴卷第57至58頁),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熊爸蛋餅店google評論之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本案通話中向被告為公然侮辱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誣指「戴駿彥於本案通話中尚以『幹你娘雞掰』等詞辱罵我」等語,而誣告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嗣告訴人不甘遭誣指遂親自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備受對方持續的威脅恐嚇,很驚嚇恐慌,導致說法有濃縮,漏講很多時間點和字句,我真的是被害人等語。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又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稱告訴人有於電話中向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
,乃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向偵查機關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為虛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所為之虛構事項是否該當刑法上誣告罪,揆諸上開意旨,仍應認定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刑事處罰危險為斷。本案被告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面前所為之指訴內容,指摘告訴人於本案通話中向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罪,姑不論行為人所為之言論是否有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侮辱行為,前提必須該侮辱他人之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依通常而非窺探之見聞方式,即得以共見共聞者為限。而本案被告所指訴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之內容,係告訴人於雙方使用電話交談間向被告為上開言論,衡諸常理通話之對象僅有接聽者1人,亦即在電話中交談之內容通常僅有對話之雙方可以聽聞,且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也未指訴本案通話時,雙方之通話方式、場合,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難認已達「公然」之程度,故被告所指訴之侮辱內容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該言論既非公然為之,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未合,是告訴人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之可能。從而被告以上開不能構成公然侮辱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無論是否出於虛構,均不致使告訴人產生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亦不構成誣告。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上揭
時間遭告訴人於本案通話中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告訴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然被告對告訴人以未全然符合公然侮辱之事實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既不致使告訴人產生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不構成誣告,非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欲處罰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誣告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