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吸食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第2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里警偵字第10730729400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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