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

相對人丙○○

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

陳忠儀 律師

關係人 張湞琬 心理輔導員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選任張湞琬心理輔導員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選任張湞琬心理輔導員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程序監理人,然嗣經查上開程序監理人為本件聲請人之國高中同學,乃經相對人請求更換本件程序監理人。經核本件程序監理人雖經本院審核適任於本件程序監理人,然因考量事件之公平性,並其程序監理人能取得兩造之信賴,為避免事後爭議,爰依職權,撤銷本院前揭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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