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在持志集團志華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人力開發及引進外勞之業務,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先於民國95年6月11日前某時間,因知悉越南國籍人BUITHIHUONG(於93年10月6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從事看護工,惟自94年7月14日起,因故逃離該址,四處非法打工)急需工作,未經查閱該越南國籍人之身分及工作許可證明等資料,竟與該外籍勞工約定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仲介其從事看護工作;後來甲○○又因知悉古 張貴美 車禍手腳骨折行動不便,乃透過古張貴美某親戚引見,於民國95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弘大醫院內,與古張貴美洽談,竟意圖營利,約定由甲○○介紹一名外籍人士為其看護,薪資一天8百元(即月薪2萬4千元),並要求於每月月底時結帳及要求古張貴美勿將薪資交予該名外籍人士,意圖從中賺取6千元牟利,雙方洽定後,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BUITHIHUONG前往苗栗縣○○鄉○○村○○路○○巷○○號古張貴美住處,開始由BUI
THIHUONG照護古張貴美,嗣於同年6月18日,因古張貴美將入住醫院診治,BUITHIHUONG不願繼續照護,而由甲○○駕車將BUITHIHUONG棄置於苗栗市○○里○○道貓狸電
台附近,再於同日下午13時許,警車巡邏經過該處,發現
BUITHIHUONG係非法外勞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有介紹外勞為古張貴美看護等事實,業經供承不諱,雖辯稱:伊只告訴古張貴美月薪行情是1萬8千元至2萬4千元,未講薪水如何算,也沒有告訴外勞
1個月薪水1萬8千元,伊只是好心介紹,沒有營利云云,然查,被告分別向古張貴美及外勞BUITHIHUONG約定如事實欄所載薪資數額,及有要求古張貴美不要將薪資直接交予外勞等情,業據證人古張貴美、外勞BUITHIHUONG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且參以被告係任職外勞仲介公司,對於查核外勞是否合法工作者,自應有相當認知及判別方法,其未經查證該外勞相關工作許可證明,逕予仲介,顯係知悉該外勞非屬合法,被告僅空言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及甲○○之名片各1份等附卷足參,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罪。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影響國民就業及國家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所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