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月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6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月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月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鍾月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受刑人未回覆任何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鍾月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4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31號、第191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8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37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384號(編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58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384號(編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