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72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殘渣袋)參拾柒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被告呂學善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087公克)、殘渣袋37個等物,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7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
DAA1312、DAA1313)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37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呂學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保管字號:110年度安保管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73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為:①送驗檢體外觀:白色結晶、毛重0.2公克、淨重0.004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02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②送驗檢體外觀:白色結晶、毛重0.29公克、淨重0.08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81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7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74至7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7頁反面、27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38至39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殘渣袋)37個(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6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78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7頁反面、27至27頁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除鑑驗用罄部分)及聲請沒收該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殘渣袋)37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第39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編號毒品毛重淨重使用量剩餘量1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0.004公克0.002公克0.00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0.29公克0.083公克0.002公克0.0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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