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豪
張幃淳張智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幃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寅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張宸豪(原名 張智凱 )與 黃柏源 均係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7,下稱萬大禾公司)之員工,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2人於工作時因細故發生衝突,張宸豪將此事告知同在萬大禾公司工作之父親 張文煜 後,張文煜隨即找黃柏源理論(張文煜涉嫌傷害、妨害秩序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發生口角,張宸豪又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其二哥張智寅,張智寅得知後,遂與大哥 張帷淳 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由張智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帷淳前往萬大禾公司,2人到達萬大禾公司外與張宸豪會合後,明知萬大禾公司大門外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立刻進入公司廠房尋找黃柏源,並將黃柏源架出公司大門外,張智寅、張帷淳,張宸豪持置放於工廠內之鐵條,張帷淳、張智寅則徒手,共同毆打黃柏源,黃柏源見情勢不對,跑進公司內求救,張宸豪再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張帷淳、張智寅再分 持渠 等所帶至萬大禾公司之球棒,追打、攻擊黃柏源身體,對黃柏源施強暴,黃柏源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前臂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張宸豪、張幃淳、張智寅涉犯傷害黃柏源部分,業據黃柏源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宸豪、張幃淳、張智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張文煜 、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被告張宸豪糾集被告張帷淳、張智寅持木棒至上址處所為其父張文煜找被害人理論,並實際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即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件被告張幃淳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張幃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幃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張幃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幃淳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故本件被告張幃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查本件緣起被告3人之父親張文煜為被告張宸豪在工作中與被害人的衝突理論,始又與被害人互起口角衝突,被告張宸豪始起意聚集兄弟張智寅、張帷淳同到場,人數非多,其間衝突時間尚短暫,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人數僅3人,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被害人1人,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調條件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具狀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63頁),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3人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惟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被害人1人,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業如上述,足認被告3人本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3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殊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酌量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張宸豪與被害人有糾紛,即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張宸豪、張智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被害人,被害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上述,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張宸豪、張智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張宸豪、張智寅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張宸豪、張智寅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被告張幃淳前因毒品案件,於經本院以106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如上述,故被告張幃淳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球棒,均未扣案, 據渠 等供稱鐵棍係在萬大禾公司工廠內所撿,係屬工廠所有、球棒為渠等母親所有(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是鐵棍、球棒均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宸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據被告張宸豪供稱為其所有,惟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考量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安全帽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安全帽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