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福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二十街由太平路往中平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二十街53巷與太平二十街口時,欲左轉太平二十街5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處之告訴人 陳秋英 ,告訴人陳秋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導致其左眼視神經萎縮,屬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許福來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福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