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 蕭玉如 被告 高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嗣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因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原告於戶籍上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107年11月12日結婚,惟當時係兩造認識未久之情形下,被告貿然向原告提議結婚,原告因服藥關係精神狀況不佳遂答應被告之請求,兩造實無結婚真意,原告家人亦均反對兩造結婚,結婚證書上之見證人 林士勛 簽名部分,係被告自行找林士勛簽名在結婚證書上,林士勛並未向原告確認並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結婚真意,被告更向林士勛表示該證書沒有要用在真正的結婚用途;而另一個見證人 高錫民 簽名部分,係被告自己填寫,上開證人均未曾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結婚真意,顯與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符,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辯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才是兩造婚姻之受害者,被告並無外遇或虐待原告之情事,原告無權主張本訴等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限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判例於當事人結婚時所為之證人,解釋上應屬相同)。次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持系爭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林士勛、高錫民均未向原告確認並親自見聞原告是否具結婚真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林士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系爭結婚證書證婚人林士勛部分係由伊親自簽名,當時被告拿兩張結婚證書給伊簽名,簽名時被告僅稱簽署該證書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有在一起過,被告沒有說要證明他跟原告有結婚的真意,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要用於真正的結婚登記,被告回答沒有,只是要證明在一起過,伊有告知被告如果要辦真的結婚,不要找伊簽署。
伊簽名前沒有向原告求證,伊簽名的時候,原告也不在場。伊在簽結婚證書之後幾個月,在朋友家遇到高錫民,高錫民說他在找被告,並表示他很久沒有遇到被告,高錫民是透過伊才找到被告,伊在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處簽名時,另一個證婚人地方,還是空白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依上述,兩造雖於107年11月12日辦畢結婚登記,惟因系爭
結婚證書上所載證人林士勛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是否確有結婚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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