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