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宗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5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竊盜5罪等,行為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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