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稱其現居住之房屋,其個人無法主張產權,故本院拍賣時對建物部分設定不點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點交建物部分,非其可私自承認為其所有,而為家族共同持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1鄰羊喜窩1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 吳昌益 所有,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對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拍賣後,由訴外人 吳俊雄 拍定並繳足價金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372、3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法律上、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俊雄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95年7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僅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吳昌益及乙○○二人占有使用中等情,均未爭執,惟今卻稱系爭建物為家族共同持分,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遷讓之系爭建物並未包含祠堂,原審測量時即係指明以祠堂右邊所有建物為測量標的,上訴人所辯實無理由。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此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故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於事實上處分權自亦應類推適用。是於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俊雄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法律上處分權,而上訴人吳昌益亦因強制執行而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均如前述,準此,上訴人等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等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可資占有系爭建物之物權或債權之本權,則上訴人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昌益、乙○○等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無違誤。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本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惟因上列地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家族所有,家族設籍於祖厝之族人眾多,是上訴人現居住之房屋,上訴人無法主張為上訴人產權範圍,故本院於拍賣時無法代為設定上訴人權限及使用範圍,乃對建物部分以不點交方式設定。至於被上訴人要求點交建物部分,非上訴人可私自承認主張為上訴人所有,而係家族共有持分,除非本院自行認定,公告於所有共同持有人同意、無異議之情況下方可認定,否則家族族人無法承認與同意本院查封拍賣之不點交建物、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之範圍,而判決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遷讓房屋,應屬無權之請。為此,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372、380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1鄰羊喜窩13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7.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4.2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原均為上訴人吳昌益所有,惟其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後,由訴外人吳俊雄拍定並繳足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訴外人吳俊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俊雄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訴外人吳俊雄於95年7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僅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管領使用中。
四、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並未包含兩造家族祠堂,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應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吳俊雄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院雲94執莊371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而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其位置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三六七點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二0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對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應予遷讓無意見,但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家族共有之公祠堂,並非上訴人之權利,且拍賣時係不點交,希望被上訴人能保留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予上訴人使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又遷讓之標的範圍應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俊雄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訴外人吳俊雄並於95年7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訴外人吳俊雄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已享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所有權權能,而得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行使其處分權。次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吳昌益,然系爭建物業經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吳俊雄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新院雲94執莊371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3719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吳昌益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堪認定。準此,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等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雖辯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家族共有之公祠堂,並非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惟查,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已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祠堂右邊所有建物進行測量,即原囑託測量事項並不包含上訴人所稱公祠堂部分,有該履勘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經本院再至現場履勘而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當場丈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確不包含公祠堂,而係現場之紅磚建物、鐵皮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98年5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家族共有之公祠堂,非其等權利,無法遷讓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前經強制執行拍賣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所定拍賣條件雖為拍定後不點交,有該執行案卷可稽,惟此係因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定拍賣條件,易言之,執行法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不為審酌認定,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並不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其上建物即有所有權或其他占有權源存在,拍定人或其受讓人均得於取得所有權後,本於所有權提起相關之訴訟,是上訴人誤以系爭土地不點交即係代表其為有權占有,於法自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吳昌益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二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七點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二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二人應自如上所述建物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