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蘭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