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金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
次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3號被告郭金朝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跳石21之2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朝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客戶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逢甲橋上,不慎與 張舜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舜智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對郭金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舜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廖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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