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徐慧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而依上述信用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