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能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被告李能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能治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0時許,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榮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號誌桿而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警員送醫急救,並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能治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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