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布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依修正前規定業已屆滿,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85號卷第59頁),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抗告期間,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月11日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法務部○○○○○○○○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