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秉豐於民國106年7月3日21時起至23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日(4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LW6-037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該日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健康路2段路口時因其臉色泛紅、面帶酒容,為執行交通崗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劉秉豐身上酒味濃厚,乃於該日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97年間被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105年間被判處上開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已婚(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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