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 邱佩瑜
涂秀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黃昱維 律師被告 顏碩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顏碩儒與原告邱佩瑜、涂秀燕間就商業登記名稱「純美無雜髮藝」(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辦理「純美無雜髮藝」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涂秀燕。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邱佩瑜、涂秀燕。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純美無雜髮藝」(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辦理純美無雜髮藝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涂秀燕;㈢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邱佩瑜、涂秀燕(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嗣就聲明第㈢項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底互約出資以經營合夥事業即純美無雜髮藝(107年6月6日完成商業設立登記),從事美髮業務,出資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66,150元,由邱佩瑜、涂秀燕、被告各出資570,540元(出資比例34%)、570,540元(出資比例34%)、525,070元(出資比例32%),而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由被告出名為承租人、邱佩瑜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為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且約定純美無雜髮藝之負責人由全體合夥人每年輪流擔任,第一任由被告擔任。惟被告嗣就系爭合夥之經營推展,履與原告理念相左,更發生: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第三人商談合併事宜,並拒絕向原告說明磋商內容;⒉被告擔任純美無雜髮藝負責人滿一年後,迄今拒絕配合變更登記負責人,已違反兩造合意由全體合夥人每年輪流擔任之約定;⒊被告對邱佩瑜施行言語暴力及調侃其懷孕之生理條件;⒋被告擅自宣布純美無雜髮藝於109年2月3日結束營業,並欲將系爭營業處所挪作他用。原告不得已於109年1月31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經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決議解任並開除被告,且委任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而於109年2月3日送達發生效力,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及合夥人。另附表編號2、3、6至12所示之合夥財產,均放置於系爭營業處所,惟被告擅自更換系爭營業處所大門鑰匙及電動鐵捲門,而無權占有該等合夥財產,被告應將鑰匙及鐵捲門搖控器(如附表編號1)交付原告,使原告得以進入系爭營業處所,並返還上開合夥財產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全體合夥人已合意改由涂秀燕擔任純美無雜髮藝之負責人,請求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及純美無雜髮藝之負責人,惟被告仍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堪認原告主觀上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第674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第687條第3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三、合夥人經開除者。」、第688條規定:「(第1項)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第2項)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㈢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純美無雜髮藝商業登記抄
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兩造聯名帳戶存摺影本、系爭營業處所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間對話紀錄影本、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系爭營業處所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及畫面截圖、報案三聯單、合夥人會議錄影錄音光碟及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並非無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答辯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說明,應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㈣是被告已經其以外之合夥人全體(即原告)之同意,遭解任
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職務及開除,且堪認原告開除被告有正當理由,對被告而言,於109年2月3日收受通知時,發生退夥效力,不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及合夥人,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即非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純美無雜髮藝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被告自有義務在必要範圍內配合並協同其他合夥人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參照),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既已同意由涂秀燕擔任負責人,原告聲明㈡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純美無雜髮藝負責人變更為涂秀燕,自有理由。另附表編號2、3、6至12所示之合夥財產放置於系爭營業處所內,係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已非合夥人,無占有該等合夥財產之權利,被告卻更換系爭營業處所大門鑰匙及電動鐵捲門,使原告無法進入,而占有上開合夥財產,原告為排除被告對其行使合夥財產所有權之妨害,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營業處所大門鑰匙及電動鐵捲門搖控器,並返還上開合夥財產,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全體合夥人已合意改由涂秀燕擔任純美無雜髮藝之負責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編號│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物品項目│├──┼────────────────────────┤│1│純美無雜髮藝店門鑰匙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店址: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2│純美無雜髮藝樣式印章、顏碩儒樣式印章(即純美無雜│││髮藝之大、小章)│├──┼────────────────────────┤│3│純美無雜髮藝設立迄今所有簿冊(包含現金日記帳、財│││產目錄等)│├──┼────────────────────────┤│4│1月份純美無雜髮藝之執行業務所得38,304元│├──┼────────────────────────┤│5│2月份純美無雜髮藝之執行業務所得7,526元│├──┼────────────────────────┤│6│106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5日之「臺北市○○區○○街│││53巷15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7│純美無雜髮藝設立迄今之顧客消費帳單│├──┼────────────────────────┤│8│純美無雜髮藝設立迄今之員工出缺勤打卡紀錄表│├──┼────────────────────────┤│9│純美無雜髮藝設立迄今之開店支出消費收據│├──┼────────────────────────┤│10│原告邱佩瑜執行純美無雜髮藝之美髮設計業務工具(包│││含剪髮工具、吹風造型工具、保養造型商品等)│├──┼────────────────────────┤│11│原告涂秀燕執行純美無雜髮藝之美髮設計業務工具(包│││含剪髮工具、吹風造型工具、保養造型商品等)│├──┼────────────────────────┤│12│純美無雜髮藝配發予員工(設計師 林欣廣 、 許銘哲 、助│││理 劉雋皓 、 蔡佳怡 )之美髮設計業務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