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駿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青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青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爰審酌被告擔任秉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任意將股東已繳交之股款發還,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待其扶養之生活暨家庭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26號被告林青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駿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設立秉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秉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林青駿明知公司股東已繳納之股款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擅自發還,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揭示股本充實原則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09年3月12日,將股東 許朝閔 及自己已繳納至秉洋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筆、170萬元2筆,各別領出後,發還與許朝閔及自己,其後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察覺而通知補回上開股本並函送偵辦,始循線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青駿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且辯稱係為股東往來等事實2秉洋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秉洋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青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將已繳納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