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嵐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外套拾貳件、童鞋貳拾柒雙及仿冒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童鞋拾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嵐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9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本案被告為警於99年10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扣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外套12件、童鞋27雙及仿冒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童鞋12雙,均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字第29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外套12件、童鞋27雙及仿冒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童鞋12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