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忠勇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2日凌晨某時許,利用訪友進入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美思樂汽車旅館702號房內,趁友人不在之際,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房內固定電視玻璃之螺絲鬆開後,竊取房內懸掛在牆面之42吋電漿電視1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因清潔人員發覺報告該旅館主任 陳清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清標、 陳盛龍魏言州 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上開筆錄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上開規定,已同意證人陳清標等人於警偵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標、陳盛龍、魏言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住宿之電腦畫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係用以將固定電視玻璃上之螺絲鬆脫,其質地必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2月
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取之電視仍未返還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供被告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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