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與 王宥晨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深夜未歸早餐店」員工,劉俊佑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工作區域,因空間狹窄遭王宥晨碰撞而有口角爭執,劉俊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王宥晨之手臂2次,致王宥晨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1*1cm紅腫)、右肩、右手肘、右膝挫傷(無明顯外傷)、右前臂5*0.2cm擦傷、右手腕0.5*0.1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宥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晨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推擠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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