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6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月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隆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7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中午,在基隆市八斗子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日1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另案通緝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乙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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