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子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于子善於民國100年9月11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西濱路與海埔路口欲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迴轉之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貿然迴轉,不慎與當時沿西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李任馥 所騎乘、後載告訴人 許僑耘 之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任馥、告訴人許僑耘人車倒地,告訴人李任馥因而左足踝、左手肘、左臉鈍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告訴人許僑耘亦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併四肢擦挫傷、腰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于子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任馥、告訴人許僑耘分別告訴被告于子善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于子善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李任馥、告訴人許僑耘與被告于子善於100年12月21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于子善願給付告訴人李任馥、告訴人許僑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於101年1月10日本院庭訊之際當庭付迄。嗣告訴人李任馥、告訴人許僑耘於當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于子善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10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李任馥、告訴人許僑耘分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卷第14頁含背面、16至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