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唇膏1支、膠囊1盒、皮包1個等物,業經被害人即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舒薇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