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佶恩
盧家震
卓少墉
吳修齊
蘇俊杰
王士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1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7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佶恩等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凌
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意圖鬥毆而
聚眾,因認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而
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原
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但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並於同
年月22日施行。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揭示之從新從
輕原則,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3日以下拘留及18,000元
以下罰鍰,修正後處罰則僅得處1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
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論處。
三、又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
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
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
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
明確規定。故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
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若誤為移送,法院即
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回警察機關自為處分。本件被移
送人應適用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論處,已經
說明如前,故本件屬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專處罰鍰之案
件,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