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代理人 吳翠蘭 相對人華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錦臺 律師為相對人華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253元,然其董事 陳清輝 業已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死亡,其他董事丙○○、甲○○,以及經理人丙○○則於95年10月31日經股東同意而解任,相對人現無負責人,有損其業務進行,且聲請人亦因此無法對其為送達行為,而損及聲請人之權益,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全體股東又消極不選任或繼任董事,致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即可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
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房屋稅,其負責人即董事陳清輝業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陳清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5至20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務,自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20
8條之1第1項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陳清輝1人,無經理人,董事陳清輝已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戊○○均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陳清輝之除戶謄本、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0月24日高少家美家司厚101司繼字第16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69至71頁),又相對人之股東丙○○、甲○○、丁○○、戊○○經本院函詢其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以及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則均函覆:「①華斌公司因歇業多年全體股東均無意願擔任董事意願。②針對華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擔任全體董事均無意願擔任。敬請法院指派專業的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乙職」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參酌上開股東自93年起至100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5至67頁),投保單位皆非相對人,客觀上足認其等未親任相對人之職務,難以期待其等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相當之瞭解,就行政機關查核相對人相關業務時,亦無法為詳細之說明。考量本件以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較屬妥適,爰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檢送之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本院卷第32頁),考量李錦臺律師畢業於臺灣大學法律系,曾任高雄市政府法律顧問,專長為民商法,應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選任李錦臺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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