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2,409元,並持續繳納至97年03月,因其自97年01月起其任職之華邦電子公司世界先進積體電路公司收編,薪資由原先之約36000元降至約27100元,收入頓時減少,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繳款帳戶明細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9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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