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192號
被 告 李緯 經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 洪美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被告應於三日內墊支借提被告往返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
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當事人應預納往返提解
費用新台幣12,892元,提解被告出庭。茲本院業於民國101
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預納上開提解費用,惟其迄
未於期限內如數繳納,爰依首開說明,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