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林靖樺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
被 告 陳盈甄 即 陳秋苓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在未本案言詞辯論
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補充本件票據之
原因事實為被告保證行為,並詳述被告保證行為之始末,而
追加以保證行為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之意思,其原因事實具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
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
為防禦方法及訴訟終結,並無過大影響,核原告上開所為,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而原告主張票據係因保證
行為而簽發交付,併以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判
決,而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加以審理,兩造對此均未抗辯
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
定,本件應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於108年5月31
日清償,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原告
為清償,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8年2月21日匯款35萬至被告配
偶 廖俊源 帳戶內,並約定支付5萬元利息,嗣該支票屆期未
兌現。
㈡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於108年6月15
日清償,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原告
為清償,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8年3月25日匯款35萬至廖俊源
帳戶內,並約定支付5萬元利息,嗣該支票屆期未兌現。
㈢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15
日清償,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原告
為清償,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8年4月11日匯款35萬至廖俊源
帳戶內,並約定支付5萬元利息,嗣該支票屆期未兌現。
㈣被告確實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支票,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認上開3次借款關係存於原告與廖俊源間,惟依國人習慣
,常以出具票據作為擔保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式,且被
告與廖俊源為配偶,配偶間相互為保證人實屬正常,被告交
付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本票),應是對上開3次借款負
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依票據、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印文雖屬真正,但系爭支票上之金額、
數字為廖俊源所簽,印文亦是廖俊源所盜印,廖俊源已經死
亡,被告有對廖俊源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但廖俊源
在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之印文為真正,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
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
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
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
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
然抗辯系爭支票為廖俊源所盜蓋印文,偽填發票日期、票面
金額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廖俊源
所盜蓋印文並偽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已對廖俊源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但廖俊
源在偵查中死亡,業經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審核無誤,自堪
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上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已對廖
俊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及
該署檢察官已因廖俊源死亡,而對廖俊源為不起訴而已,尚
難以遽認系爭支票為廖俊源盜蓋印文而簽發;被告與廖俊源
為曾經同住一家之至親,則被告授權廖俊源簽發系爭支票,
亦非絕不可能,此與支票存款戶遭家庭成員或陌生人偶然間
趁機偽造支票之情形不同,而被告雖又主張廖俊源於生前自
行書寫其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取走被告印章及支票並簽發向地
下錢莊換票等語,並提出載有上開文義及「廖俊源」、「指
紋」之文書,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廖俊源所立;況
縱該文書為真正,但該文書並未提及系爭支票,則是否得以
據此文書即遽認系爭支票為廖俊源盜蓋印文而簽發,尚有疑
義,是該文書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既然被告就此部分辯
詞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應推認系爭支票為
被告授權廖俊源簽發。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原告一節,經查:
①按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李春蘭 於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3紙伊有看過,是貢丸
(按即廖俊源)的妻子(按即上訴人)拿給我的,我拿給林
靖樺,我只知道叫貢丸,他的名字我不知道。當時貢丸身體
不好,他妻子代替他拿來的,要拿給林靖樺,要跟林靖樺拿
錢,要拿什麼錢我不知道,只是寄給我等語。惟依證人林李
春蘭前開證述「當時貢丸身體不好,他妻子代替他拿來的,
要拿給林靖樺,要跟林靖樺拿錢」等語,可知依證人林李春
蘭上開證述,以系爭支票欲向原告借錢之人,應係貢丸(按
即廖俊源),亦非被告。又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已明確自承:系爭支票是被告本人在借款
時所提出交付給原告本人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11號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
原告上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顯與
證人林李春蘭上開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親自到證人家中交
付並託其轉交予原告乙節不合,則證人林李春蘭此部分證詞
以及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實有疑義;再參以
系爭支票應為被告授權廖俊源簽發以及原告於上開時間各匯
35萬元至廖俊源帳戶內,以及被告上開所辯,更難以認定原
告所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於原告一情為真正,且原告就
此部分亦未再舉證證明之,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授權廖俊源簽發,不問原因如何以及
是否為被告交付原告,被告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⒋另系爭支票為被告蓋章簽發,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為准許。至原告併依保
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0萬元,因與上開票
據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
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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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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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5月31日│400,000元│108年5月31日│BT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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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6月15日│400,000元│109年4月28日│BTA0000000│
├──┼──────┼───────┼───────┼───────┤
│3│108年7月15日│400,000元│109年4月28日│BT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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